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通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通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補充為「徐通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㈠100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10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101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101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㈤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4至1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6行「因他案通緝遭警逮捕」應更正為「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第16至17行「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應更正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間以前揭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7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足稽(見毒偵卷第7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挖土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被告徐通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通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裁定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假釋付保獲管束中。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29日下午7時3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70號前,因他案通緝遭警逮捕,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通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