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19號
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慶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CP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3時29分,駕駛訴外人 李茂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前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掌電字第A00ZCP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4月2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4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3日前,原告於同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CP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屬中華愛國同心會係政治團體,訴外人即美國官員黃之瀚於107年3月18日來臺鼓吹臺灣旅遊法,加深兩岸仇恨及對抗,不利臺、澎、金、馬同胞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維護臺灣人民權益,原告向美國在臺協會遞送陳情書,並依慣例停放系爭車輛,竟遭被告裁罰,被告顯係以裁罰壓制原告統一之主張,並剝奪憲法賦予原告陳情之合法權利,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見系爭車輛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並經駕駛人當場簽收,且對其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是系爭車輛於紅線禁停路段停車,屬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
㈠、原告於107年3月26日下午3時29分,駕駛李茂榮所有之系爭車輛,在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前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4月25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21頁)。
㈡、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4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3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22、26、27、28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依慣例至美國在臺協會遞送陳情書,並停放系爭車輛,被告對其裁罰係壓制其主張統一,並剝奪其陳情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為表意性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表意性行為:⒈按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者不僅限於以言語、文字等方式所為之
言論,亦包括表意性行為(expressiveconduct,由言論之面向來看,則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speech),但並非只要個人從事意圖表達某種想法的行為,該行為即可被標籤為言論(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U.S.v.O'Brien,391U.S.367,at376【1968】),必須表意人主觀上有藉由該行為傳達某種訊息之意,且依當時外在情境,一般人亦可知悉該行為所欲傳遞之訊息(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pencev.StateofWahsington,418U.S.405,at409-411【1974】)。
⒉本件原告自承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搭載7至8名愛國同心會會
員至現場停車後,全部人下車持海報使用麥克風在路邊抗議,無人在系爭車輛內從事其他行為,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之目的即為停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建綸 並證述當天原告停車後,全部人均立即下車,以舉布條、海報、唱歌之方式抗議,無人留在車上利用系爭車輛內之大聲公、麥克風等物品在車上抗議等情稽詳(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足見原告與其他愛國同心會成員並無利用系爭車輛表示抗議或傳遞特定訊息之意。⒊再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附當時之現場照片,明
顯可見系爭車輛僅係單純停靠路邊,愛國同心會之會員則在人行道上舉布條抗議乙節,有該分局107年6月2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7333263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認一般人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舉,亦無法知悉該行為係在表示抗議或有傳遞某種訊息之意,則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在路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屬於表意性行為,本院即無庸審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有無限制原告之言論自由逾越必要限度。又因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表意性行為,則被告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罰,自未限制原告言論或剝奪原告陳情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裁罰係壓制其主張統一之言論及剝奪其陳情之權利云云,洵屬無稽。
㈡、原處分並無違法:⒈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
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
1、2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復按,道交條例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
3條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繪有紅色實線路段停放系爭車輛,未立即行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無疑。⒉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年4月25日前到案,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3日前,原告於同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情,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年5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062400號函各1份可左(見本院卷第10、21、22、26頁),堪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表意性行為,原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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