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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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28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0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謝致遠 債務人 松乃瑜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時創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該第三人公司址乃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據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並有債權人所附及所附第三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