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忠
李淑華趙純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忠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獎機壹臺、下注籌碼參佰陸拾肆個、賭盤壹佰片、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賭客 許清雲 已兌換置於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李淑華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獎機壹臺、下注籌碼參佰陸拾肆個、賭盤壹佰片、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賭客許清雲已兌換置於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趙純惠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獎機壹臺、下注籌碼參佰陸拾肆個、賭盤壹佰片、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賭客許清雲已兌換置於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三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謝榮忠有賭博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構成累犯。被告李淑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趙純惠無前科,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三人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三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前後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均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罪行為之分工,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妨害社會秩序,賭博犯行危害善良風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開獎機1臺、下注籌碼364個、賭盤100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900元、賭客許清雲已兌換置於賭檯之賭資10,000元,不問屬於被告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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