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安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確定時││││││暨確定判決││├──┼────┼────────────┼─────┼──────┼─────┤│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103.02.20│本院104年度│104.12.16│││防制條例│以1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4778號││├──┼────┼────────────┼─────┼──────┼─────┤│2│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100.05.29│本院104年度│105.01.26││││以1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55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