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光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又縱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濃度未達最低可定量濃度,但尿液中外檢出安非他命可能因個人體質、代謝差異等因素造成,非難謂無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亦有同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查被告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該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濃度為1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5ng/mL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應受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各1份可憑(警卷第7、8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