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八號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作為抗告之客體者,唯法院之裁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雖然法院之裁定,無一定之形式,口頭、書面、書函、公文皆可,但必係審判者針對訴訟案件爭點或程序進行事項,所為意思之決定。倘係單純居於司法行政之立場,發送公文,尚難認係裁定,無對之抗告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係就原審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欽刑科狀字第○○○○○○○○○○號,所為函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之函文表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函文。然因該函文僅係法院檢送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予台北地院(之行政公文),(性質上)非法院之(訴訟)裁定,自不能對之為抗告,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復行抗告,於法無據,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訴狀雖記載為「再抗告狀」,但性質上係對原裁定不服之表示,仍屬抗告位階,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周政達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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