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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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上訴人向進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進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所,由其母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九十三、一一四頁),業已合法送達,至原審另於一○四年二月三日公示送達,又上訴人因另案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入監服刑,原審於同月二十五日再向該監為送達(原審卷第一一七、一
一八、一二○頁),對原合法之送達自不生影響,故本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截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已屆期,惟因期間之末日適逢農曆春節,放假至同月二十三日,應延至翌日即同月二十四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乃遲至同年四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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