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德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俊德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害人 孫育妮 所受侮辱之過程,暨被告高中畢業、業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92號被告江俊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德與孫育妮素不相識。江俊德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孫育妮路過該處騎樓,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叫你媽去死」等言詞辱罵,孫育妮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孫育妮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俊德之供述│否認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孫育妮警偵│全部犯罪事實。│││訊證述││├──┼───────────┼────────────┤│3│證人即路人甲(姓名年籍│全部犯罪事實。│││詳卷)於查訪紀錄表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