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昭仁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昭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被告自行如數繳納後,而獲得釋放乙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9月2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被告經釋放後,因其涉犯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
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自行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被告即具保人戶籍地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果,且被告亦無因案在監羈押或執行中等情,有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通知,且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已遭通緝到案,被告並無逃匿之情形,爰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㈡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自行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被告戶籍地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果,且被告當時亦無因案在監羈押或執行中等情,有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逃匿情事,原審乃於103年9月30日,以該院103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惟原審上開裁定前,被告已於103年9月25日經通緝到案,並於同年月26日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審卷第2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雖曾逃匿,然在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前,被告已遭通緝到案執行,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又因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既經撤銷,即失其效力,而無庸發回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