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家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311號、103年度聲觀字第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家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貝多芬旅館303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抗告人坦認不諱,且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復有 郭明盛 所有之吸食器6組及玻璃球3個扣案可證,則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係於所內房舍集中以正常生活起居方式戒除毒品,然抗告人罹患心臟疾病,實無法於密閉房舍內過久,有猝死可能而危及生命安全,抗告人須定期以儀器追蹤治療,請准予於醫療單位進行戒癮治療,又抗告人已深自悔悟,絕不再犯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即被告劉家和於103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首開規定之意旨係以觀察、勒戒方式,協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身癮,法條明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應」送觀察、勒戒,係屬強行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認其聲請有理由,即應裁定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至抗告人因罹患心臟疾病一事,縱然非虛,亦屬執行中如何就醫之問題,要與判斷抗告人究否施用毒品之認定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可採。
㈢另參諸抗告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新乙 診字第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充血性心臟衰竭,水腫」,醫囑並載稱「須持續服藥追蹤治療,評估病重,不宜工作」;及抗告意旨另稱其需定期以儀器追蹤治療,請准予於醫療單位進行戒癮治療云云,核執行部分乃檢察官之權責,應俟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斟酌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罹患心臟疾病,無法適應勒戒所之環境管理,有猝死可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