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
乙○○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火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9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法院勸諭和解成立,聲請人依該和解筆錄內容一之意旨,已獲得給付。另依該和解筆錄內容三之意旨,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得取回前開擔保金1,800,000元,為此提出鈞院92年度裁全火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953號提存書、民國92年7月4日92年度民執全火字第1816號執行命令、93年度家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96年5月9日板院輔96執火字第24737號執行命令、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裁全火字第42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8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按雙方當事人於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成立之內容三記載,聲請人一旦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53號擔保金之停止條件即成就,本件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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