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07號抗告人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聲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案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案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而伊於97年12月20日受讓中華開發公司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 嗣伊 於98年2月13日將該項債權讓與案外人 林美華 ,並於98年2月19日就上述遞為讓與債權之情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之,惟系爭存證信函經投遞郵局註記「長期不在,招領逾期」後,予以退回。而郵局一般會經多次投遞,並經2次催領未果後,始會在郵件上註明此等多次投遞、2次催領未果情事予以退件,以系爭存證信函僅經98年2月20日1次投遞即直接通知招領,並於招領逾期後註記「長期不在,招領逾期」予以退件,顯見當地郵務人員係因知相對人早已遷離該址,縱經多次投遞亦無不同結果,始為此處理;且中華開發公司前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亦經投遞郵局以同一方式處理,益堪認相對人確已不居該處且行方不明。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輾轉受讓中華開發公司、龍星昇公司、高
雄區中小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復將此債權讓與林美華,並於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將此等債權讓與情事依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惟因「長期不在,招領逾期」而未能合法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退郵信封
1只及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證。茲核閱上開戶籍謄本,其內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139號」,申調日期章戳則為98年2月18日;而抗告人於98年2月
19日依該戶籍址寄送予相對人之掛號郵件,經郵務士於同年2月20日送至,因「招領逾期」、「長期不在」,而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經本院審閱上開書證甚明。
㈡其次,抗告人之前手中華開發公司於97年12月20日將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後,亦曾於97年10月27日依上開戶籍地址將前述遞為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相對人,經郵務士於同年10月28日投送,惟亦因招領逾期、長期不在,而未能合法送達,此亦有退郵信封1只附於原審卷可稽。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至相對人前揭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因案通緝中,並未住居該處,此有該局98年5月25日高縣六警偵字第0980004028號函附卷可憑。
㈢綜合前述,以抗告人與其前手於半年間先後二次依相對人戶
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皆因招領逾期、長期不在,而未能合法送達,且經本院囑託當地警察機關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確屬行蹤不明,而無法特定對其之送達處所。是足認抗告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抗告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
三、從而,原審不准抗告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容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係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