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修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18日於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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