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臺三線公路二百八十點二公里處),欲迴轉往竹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甲○○酒後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告訴人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沿臺三線公路由竹崎鄉往嘉義市○○○○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乙○○發生擦撞,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