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臺灣省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二00五)羅民初字第一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二○○五)羅民初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書、聲請人授權委託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二○○六)羅證字第
九八、九九號及(二○○六)羅證字第一○○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五)南核字第○四八三八八、○四八三八九、○四八三八六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五)南核字第○四八三八八、○四八三八九、○四八三八六號證明各一份可證。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因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聲請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台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即因雙方性格不合、沒有共同語言等,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返回大陸,與相對人分居至今,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依法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