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隆
吳俊諺具保人楊承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楊承儒因被告鄭凱隆、吳俊諺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各為1萬元,由具保人楊承儒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鄭凱隆、吳俊諺釋放,然本院分別依被告鄭凱隆、吳俊諺戶籍地、居所地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楊承儒督同被告鄭凱隆、吳俊諺到庭應訊,被告鄭凱隆、吳俊諺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鄭凱隆、吳俊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吳俊諺目前因另案遭受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鄭凱隆、吳俊諺已經逃匿。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楊承儒偕同被告鄭凱隆、吳俊諺到院,被告2人均未到庭,是依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楊承儒繳納上開保證金共計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