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號抗告人 王永慶 相對人 張江緞
張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於抗告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裁定,限抗告人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