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 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岡山站至橋頭站間大寮路平交道(基隆站起點K384+331處,下稱系爭平交道)前,在系爭平交道之警報開始作用後6秒,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均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45度,被告竟闖入系爭平交道並滯留,適原告之司機員即訴外人 陳致和 駕駛第3257次通勤電聯車(下稱系爭電聯車)行經系爭平交道,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系爭電聯車因而受有前端版凹陷及空氣管路等處受損,且造成系爭平交道之遮斷桿及遮斷機毀損。原告因上開事故而需支出輔二標誌、紐澤西護欄、反光導標等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22元、系爭電聯車受損之修復費用8,370,702元及遮斷機、警音裝置機柱、FRP遮斷桿、大型方向控制箱等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652,460元,總計9,033,284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3,
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1
1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均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45度之情形下,仍闖入系爭平交道並滯留於平交道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事故概況報告表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檢送之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及系爭電聯車司機員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4頁),且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均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45度之情況下,仍違規闖入系爭平交道,並滯留於平交道內之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㈡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輔二標誌、紐澤西護欄、反光
導標等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10,122元、系爭電聯車受損之修復費用8,370,702元及遮斷機、警音裝置機柱、FRP遮斷桿、大型方向控制箱等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652,460元,總計9,033,284之損害部分,則據原告提出施工項目明細、臺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佐證資料表、賠償明細表、請款單及估價單等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5至65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亦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自催告時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03,284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慧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