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 簡銀秀 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函文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函文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8頁),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