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3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3015號聲請人 許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韋小蓮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韋小蓮核發本票裁定,惟未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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