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鉉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6、298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1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鉉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內容。
事實
一、沈鉉璋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轉出財產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台新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指述、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本案彰銀、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等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及減刑事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 洪士茗劉鎂臻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上開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次性提供本案彰銀、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7人,係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06頁、本
院卷第225至22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後移送原審及上訴後移送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5、6至7),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將本案台新帳戶,併同本案彰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致另有被害人 阮靜代 受騙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411號案件偵辦中,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113年3月13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帳戶之行為,造成數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該案件之被害人、受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量刑之輕重因而受有影響,故提起上訴,以為救濟,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⒉被告另犯附表一編號6、7所示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合併審理,亦有未洽。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羅懿文 、洪士茗、 朱宥嘉 調解成立,其等均表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另被害人 楊谷菁 則表示因要上班不克到場調解,但不請求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害人 莊凱惠 、阮靜代則均表示同意由被告以分期每月5千元匯款至其等指定帳戶之方式清償債務,如被告依約履行則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等語;被害人劉鎂臻則無從聯絡,亦未到場調解,以上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1頁)、告訴人莊凱惠、阮靜代及提出之書面意見各1份(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亦有未合。是檢察官嗣後執另有附表一編號6、7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且本案尚有其他應撤銷之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及緩刑宣告: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本院審理之範圍較原審之犯罪事實為多(即增加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新增之損害為35萬餘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部分被害人不請求被告賠償並願原諒被告、部分被害人未成立調解但請求被告依其等提出條件賠償則願原諒被告,均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另斟酌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宣告: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士茗、羅懿文、 朱宥嘉成 立調解,其等均表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另被害人楊谷菁則表示因要上班不克到場調解,但不請求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害人莊凱惠、阮靜代則均表示同意由被告以分期每月5千元匯款至其等指定帳戶之方式清償債務,如被告依約履行則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等語;被害人劉鎂臻則無法聯絡,均已如前述,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被害人於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⒉查被告雖將本案彰銀、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林朝文、吳維仁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6、29816號起訴)楊谷菁於112年3月13日,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楊谷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112年5月23日12時21分10萬元2.(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6、29816號起訴)羅懿文(未提告)於112年5月23日12時52分,以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詐騙羅懿文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112年5月26日10時41分6萬4000元3.(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移送併辦)洪士茗(未提告)於112年5月中旬,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洪士茗,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112年5月26日11時13分同日11時22分同日11時26分5萬元5萬元5萬元4.(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移送併辦)莊凱惠於112年3月23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莊凱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112年5月23日12時23分15萬元5.(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移送併辦)劉鎂臻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劉鎂臻,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112年5月26日11時58分同日12時6分同日12時33分3萬元3萬元5萬元6.(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1號移送併辦)阮靜代於112年5月初,以臉書社交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阮靜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4時21分匯款20萬至第一層 楊敏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右列時間遭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112年5月30日14時34分20萬3559元⒎(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移送併辦)朱宥嘉告訴人先於113年3月13日於臉書上點進投資貼文連結,嗣於112年5月5日起經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暱稱「 林茗雪 」助理、「陳之言」講師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右列指示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112年5月23日12時36分許15萬附表二:卷證目錄及證據明細
壹、卷證目錄:一、原審審理1、【警7411卷】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97411號影卷2、【警0319卷】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80319號卷[併1]3、【偵2539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6號卷4、【偵2981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卷二、上訴併辦6、【警5668卷】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668號卷[併2]7、【偵3341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1號卷[併2]8、【偵1719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卷[併3]9、【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卷貳、證據明細:【供述證據】一、楊谷菁(告訴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一)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25396卷第15-18頁)二、羅懿文(被害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一)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7411卷第71-72頁)(二)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一(警7411卷第101-103頁)(三)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二(警7411卷第105-107頁)(四)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7411卷第57-59頁)三、洪士茗(被害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一)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0319卷第15-16頁)四、莊凱惠(告訴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一)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警0319卷第17-21頁)五、劉鎂臻(告訴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一)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0319卷第23-27頁)(二)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0319卷第29-31頁)六、阮靜代(上訴後併辦告訴人)(一)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警5668卷第12-15頁)(二)112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警5668卷第16-17頁)七、朱宥嘉(上訴後併辦告訴人)(一)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17190卷第25-27頁)【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頁碼內容一、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資料⒈[楊谷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396卷第19-20、23-24、27、85-87頁)⒉[羅懿文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411卷第69、79-80、91-99、113-119、127-129、133-137頁)⒊[洪士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319卷第43-44、49-51、57、71頁)⒋[莊凱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319卷第45-46、53-54、59頁)⒌[劉鎂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譬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319卷第47、55-56、99頁)⒍[阮靜代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668卷第41-42、46、51、56、60-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訴併辦告訴人阮靜代之款項於112年5月30日14時34分經[第一層帳戶楊敏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0萬3559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⒎②[朱宥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190卷第23、29-33、43-44頁)上訴併辦告訴人詐騙時間:112年5月5日起。二、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憑證⒏[楊谷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25396卷第67頁)告訴人楊谷菁112年5月23日12時20分許,於新店頂城郵局匯款10萬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⒐[羅懿文]提出之存款憑條(警7411卷第121頁)被害人羅懿文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於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存匯6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⒑[洪士茗]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0319卷第65、69頁)被害人洪士茗112年5月26日11時13分許、11時22分許、11時26分許,由中信000-***0000轉入5萬元、玉山000-***0000各轉入5萬元共3筆至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⒒[莊凱惠]提出之存款憑條(警0319卷第73頁)告訴人莊凱惠112年5月23日12時23分許,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存匯15萬元至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⒓[劉鎂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警0319卷第89-92頁)告訴人劉鎂臻112年5月26日12時4分許、12時6分許,以ATM金融卡各轉入3萬元共2筆至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12時24分許,於宜蘭大坡路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⒔[阮靜代]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警5668卷第19、22-23頁)上訴併辦告訴人阮靜代於112年5月30日14時21分許於吉安仁里郵局臨櫃匯款20萬至[第一層帳戶楊敏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⒕③[朱宥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偵17190卷第55頁)上訴併辦告訴人朱宥嘉於112年5月23日12時36分許,由台北富邦000-****000000轉入15萬元至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三、告訴人/被害人對話紀錄⒖[楊谷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396卷第71-80頁)⒗[羅懿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7411卷第87-89、109頁)⒘[洪士茗]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警0319卷第61-63頁)⒙[莊凱惠]提出之APP平台、對話記錄截圖(警0319卷第79-88頁)⒚[劉鎂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0319卷第93頁)⒛[阮靜代]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軟體頁面截圖(警5668卷第24-37頁)上訴後併辦告訴人四、帳戶資料[沈鉉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偵25396卷第39-47頁、警7411卷第27-29頁、偵17190卷第75-83頁)告訴人楊谷菁於112年5月23日12時20分許(入帳時間12時21分許)匯款10萬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日12時41分許,遭網路轉帳轉出399,470元。被害人羅懿文於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入帳時間10時41分)存匯6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日10時50分許,遭網路轉帳轉出63,516元。被害人洪士茗於112年5月26日11時13分許、11時22分許,由中信000-***0000、玉山000-***0000各轉入5萬元共2筆至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日11時23分許,遭網路轉帳轉出100,273元;於11時26分許,由玉山00-***0000轉入5萬元至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日11時35分許,遭網路轉帳轉出49,167元。告訴人莊凱惠於112年5月23日12時23分許臨櫃存匯15萬元至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日12時41分許,遭網路轉帳轉出399,470元。告訴人劉鎂臻於112年5月26日12時4分許、12時6分許(入帳時間同年月日11時58分許、12時6分許),以ATM金融卡各轉入3萬元共2筆至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日12時7分許,遭網路轉帳轉出60,866元;於12時24分許(入帳時間同年月日12時33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日12時38分許,遭網路轉帳轉出50,036元。上訴併辦告訴人朱宥嘉於112年5月23日12時36分許(同入帳時間),由台北富邦000-****000000轉入15萬元至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日12時41分許,遭網路轉帳轉出399,470元。以上款項均遭網路轉帳轉出至[ 曾于庭 ]台企銀000-***0000號帳戶。[沈鉉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668卷第6-8頁)上訴併辦告訴人阮靜代之款項於112年5月30日14時34分經[第一層帳戶楊敏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0萬3559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旋於同日轉出20萬元。五、被告提出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29816卷第23-27頁,同偵25396卷第63頁、原審卷第95-97頁)詐騙集團成員傳訊告知被告須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內有本案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轉出之[第二層帳戶曾于庭]台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告知被告如何回應銀行行員。附表三:被告應履行之緩刑條件編號給付內容及方式1被告應給付洪士茗15萬元,分5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3,000元。⑵其餘款項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3,000元。⑶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洪士茗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應給付羅懿文64,000元,分21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3,000元。⑵其餘款項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3,000元,115年5月12日前給付4,000元。⑶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羅懿文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應給付朱宥嘉15萬元,分5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3,000元。⑵其餘款項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3,000元。⑶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朱宥嘉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被告應給付莊凱惠15萬元,分3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5,000元。⑵其餘款項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2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⑶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莊凱惠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被告應給付阮靜代20萬3,559元,分41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5,000元。⑵其餘款項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117年1月12日前給付3,559元。⑶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阮靜代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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