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魏志斌 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世雄 被告 詹國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借款金額及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以被告詹國耀、詹世雄為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鴻測公司於104年6月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前開債務亦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等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鴻測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有2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詹國耀、詹世雄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鴻測公司未清償之欠款,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