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68號原告A女法定代理人B女被告 吳旭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民國99年5月31日對原告為2次性交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惟被告對於民事賠償不予聞問,亦不予原告和解,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更因此學測成績不甚理想,鎮日不敢踏出家門一步,連帶原告法定代理人B女及家屬得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身心嚴重受創,為此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因網路遊戲認識,進而相約出遊而相戀,而兩造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案經法院判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數次以電話或親自會面等方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B女洽談和解金額,然因B女所要求賠償金額數字龐大,實非被告所能負擔,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受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要件,為此懇請法院查明原告所受損害,判決合理賠償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對於原告A女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行為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駁回被告上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書為證,是被告確有上開對原告為性行為犯罪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A女因身體權、貞操權等之人格法益遭受損害,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次,關於被告於該期間內有無對原告A女為其他不法行為
之部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件審理時,原告A女證稱:「伊與被告本來為朋友,後來則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至被告家中住宿時兩人猶屬男女朋友關係,住宿被告家中第一日,早上被告有載送伊至學校,因伊不喜歡上課,不願意上學,因此被告又將伊送回被告之住處,之後被告即去上班,被告白日上班時,僅有被告母親在家,伊當時有攜帶行動電話可對外聯絡,伊有寄發簡訊予被告,然伊不知道伊為何不與家人聯繫,嗣後於第二日時,伊母親有寄發簡訊予伊,因伊已打算當日返家,因此未回覆伊母親」等語,另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件並原告A女於:99年5月31日17時21分許,寄發簡訊予被告稱「你家有人哦?」、99年6月1日11時42分許寄簡訊表示被告母親有煮食東西供其食用、15時19分許寄簡訊稱「你好久」、16時21分許寄簡訊稱「為什麼要喜歡我」、16時26分許寄簡訊稱:「我對你明明很壞」、6月2日5時20分許寄簡訊稱「你也快休息你都為了陪我沒睡覺對不起」等情形(卷第22頁),因而認定被告之行為,係「被告與A女(原告)間之性交行為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所為,並非如A女所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認被告外出上班後,A女有絕對之行動自由,非如A女所稱無法自由離去云云。因認被告並無違背A女之意願與之性交」之事實,亦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12號所採認,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僅為「明知A女於案發時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完熟,竟無法克制己身一時之情慾,而對稚齡之證人A女為性交,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顯然不當」之情節(卷第27頁),應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依原告法定代理人B女所陳述原告A女因此事件後,目前休學在家,情緒變成很自閉,不願意與人互動,需要有人照料,是原告A女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發生,已妨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自由意志,致其心理及身體受有創痛,應可認原告A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備感痛苦,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A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被告目前於自家清潔公司任職,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水為二萬多元,惟其因無法克制己身一時之情慾,而對稚齡之原告A女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A女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數額149萬元,尚屬過高,應為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自得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A女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A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