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875號債權人 韓淑娟
韓淑綿 韓明輝 韓榮宏 韓蔡玉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施美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8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劉施美麗發支付命令。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債權人111年3月25日陳報狀陳稱:「…未至銀行兌現支票…」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合法提示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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