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松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椰子伍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原為 劉傅鳳娣 所有,而由 黃世杰 採收後所有之椰子5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黃世杰發覺椰子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杰、證人劉傅鳳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貪圖小利,擅自竊取告
訴人上開椰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採收椰子、月收入約幾萬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椰子50顆,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