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88號聲請人 林秀珠 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忠益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忠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 林秀美 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