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杰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楊杰凱前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6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0月3日(下稱甲刑期);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不同、犯罪類型、罪質亦不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及時依指示轉上快速道路匝道,且疑似有對其比不雅手勢,竟因而心生不滿,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如聲請所指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自由,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而在快速道路上,為此駕駛行為,其所生危害、危險的程度非常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迄未達成和(調)解,或獲取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56號被告楊杰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杰凱(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杰凱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2月6日17時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綻宏 ,由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上臺65線快速道路匝道時,適有 劉禹賢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前方,而楊杰凱因認劉禹賢未及時依指示轉上快速道路匝道,且劉禹賢有對其辱罵之動作,楊杰凱因此心生不滿,旋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17時4分許,在臺65線快速道路9.4K處,駕駛上開車輛斜停於劉禹賢車輛前方,阻擋劉禹賢駕車離去,楊杰凱並下車質問劉禹賢。嗣經楊綻宏勸阻後,始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妨害劉禹賢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禹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杰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禹賢於警詢及偵查證詞、證人楊綻宏於警詢證詞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