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89號原告 楊朝堂 被告 賴信銘
賴信全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車庫(下稱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原告,並將上開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參諸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32萬382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5600元/平方公尺×面積182.54平方公尺=00000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52萬2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萬6524元(計算式:0000000元+5227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