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 何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被上訴人 何明龍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繳納如附表三「A」欄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得請求其弟即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B」欄編號1至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6,217元本息,上訴人則抗辯伊已繳納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土地自民國105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12萬261元(下稱戊款項),被上訴人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2分之1即6萬131元,故伊得以代繳上開金額所生不當得利債權6萬131元為抵銷等語,經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三「B」欄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6,086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4萬4,069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B」欄編號1、4所示合計17萬2,017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4年後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
下各筆土地,均以地號稱之),應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3、5至11、16、18、20至27之地價稅、地價稅滯納金、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合計17萬7,130元(下稱甲款項),已由伊代繳,○○○因而受有上開稅捐已繳納之利益,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上訴人應就伊所代繳甲款項,依應繼分負擔2分之1即8萬8,565元。㈡伊就兩造所應負擔之遺產稅申請分單繳納,並就伊應負擔遺
產稅部分申請分期繳納,應由伊負擔之遺產稅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9至46所示。另附表二編號48所示遺產稅罰鍰16萬6,903元(下稱丁款項)亦由伊所繳納,此金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擔,故上訴人應給付8萬3,452元予伊。
㈢綜上,本件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如附表
三「B」欄編號1、4所示合計17萬2,01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萬2,017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甲款項屬納稅義務人及罰鍰繳交義務人○○○生前應負擔之公法上債務,被上訴人並無代繳義務,否認被上訴人已為代繳。
縱認由被上訴人繳納,仍可能基於其與○○○間其他原因關係:如其自願為○○○支付、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或對○○○盡扶養義務,或被上訴人代繳之後,○○○已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確有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伊分擔甲款項之2分之1即8萬8,565元,為無理由。㈡伊於原審雖自認應負擔丁款項2分之1,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
不爭執丁款項係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部分,爰撤銷伊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4萬4,069元本息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0至271、308頁):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
㈡○○市○○區○○段000、000-0、000、000(以上4筆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000地號等4筆)、及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均為○○○所有,嗣○○○就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9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死亡後,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附表二編號12至15、28(共計10萬2,826元,即乙款項),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應負擔該金額之一半即5萬1,413元。
㈣附表二編號48(遺產稅罰鍰16萬6,903元,即丁部分款項),為
被上訴人所繳納。此金額屬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㈤上訴人繳納○○○所遺土地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共12萬261元(
即戊款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金額之一半金額6萬131元。上訴人已於原審據為抵銷之抗辯。
㈥○○○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
局更正核定(分單前)本稅金額為66萬7,264元,罰鍰金額為33萬3,805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申請按應繼分分單繳納,並於107年8月14日核准分單在案,本稅分單後兩造各應分擔本稅金額為33萬3,632元;罰鍰分單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金額各為16萬6,903元、16萬6902元。被上訴人就其本稅33萬3,632元已申請分18期繳納。
㈦財政部國稅局105年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所示
①38萬2,567元(本稅32萬2,706元及逾滯納期加徵利息1萬2,358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4萬7,503元);及②罰鍰部分合計為17萬220元(罰鍰15萬9,56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萬654元);共00萬2,787元(即丙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銀帳戶扣款支付。
㈧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罰鍰16萬6,902元,係包含在附表二編號47之00萬2,787元之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甲款項之2分
之1即8萬8,565元,為無理由:⒈甲款項(包含下列甲之1、甲之2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⑴編號1、3、5、16、18、20之部分(下稱甲之1部分),包含9
4年度、96年度、98年度之地價稅與加徵滯納金共5萬1,324元,係針對○○○生前所有附表一之土地課徵地價稅及滯納金;上開款項,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均於99年6月17日繳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3年7月1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32315665號函附94、96、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及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在卷可稽。又編號6至11、21至27部分(下稱甲之2部分)金額合計12萬5,806元,為對附表一之土地自99年至104年度地價稅及加徵滯納金,100年度加徵執行必要費用。上開款項經移送行政執行,於105年5月27日一次繳清,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5月11日中執庚10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5年5月31日中執庚10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及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89至207頁)附卷可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即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為伊所繳納,並提出甲之1及甲之2部
分繳款書為證(下稱系爭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85至187、193至203、281、29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繳款書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二第103頁)及該繳款書由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卷二第59頁)。惟否認甲款項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抗辯○○○已死亡,系爭繳款書應為○○○之遺物,為被上訴人所掌控,故無法據以證明該等金額確由被上訴人代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生前自95年起即將戶籍遷至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下稱00巷0號)建物,並與上訴人同住該處,上開地價稅繳款通知均係寄至上址,若非○○○自行將系爭催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交給伊,伊豈能取得系爭繳款書,並據以繳納甲部分款項等語。查○○○之戶籍於95年1月17日遷至上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自95年起與上訴人同住於上址乙節並不否認(本院卷第286頁);另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居住於門牌號碼何厝街00號(下稱00號)建物,並未與○○○同住等情(本院卷第286、294頁),則○○○之戶籍既設於其與上訴人同住之建物地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繳款書係寄至○○○居住之上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未與○○○同住,如系爭繳款書係由○○○自行繳納後持有,縱○○○死亡後,被上訴人應無從自行由上訴人居住之建物內取得系爭繳款書。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係由○○○之遺物取得系爭繳款書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交付系爭催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予伊,再由伊持以繳納等情,應非子虛。⑶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自其臺中市第二信用社帳戶提領
現金共5萬元,此有其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與前所認定甲之1部分於99年6月17日繳納5萬1,324元之金額,其提款僅相隔1日,金額僅相差1,324元;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自臺中市第二信用社帳戶提領計2萬元,同年月27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9萬5,000元,亦有其提出上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1至47頁)。被上訴人於該2日所提領金額11萬5,000元,與前所認定甲之2部分於105年5月27日繳納12萬5,806元,僅相差1萬806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各以提領金額加上身邊現有之現金補足差額供以繳納甲之1及甲之2部分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並不相違,應非無據。⑷被上訴人又主張○○○生前身體情形不佳,中風2次,中風後
行動不便,死前尚罹患口腔癌,因○○○生病行動不便,伊為避免○○○擔心系爭土地遭執行,故代繳甲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330頁)。上訴人則抗辯○○○生前行動能力正常,應為其自行繳納云云。經查,○○○於96年間即有因高血壓而送醫院急診情形,亦曾於98年10月30日因血壓高、呼吸急促、全身麻木、胸痛急診,99年6月1日因肢體無力之中風症狀急診;105年6月3日因頰粘膜惡性腫瘤、急性呼吸衰竭等情急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273頁)之○○○門診急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77至401頁)。則於甲之1部分款項繳款日99年6月17日,依前述就診情形,足認當時○○○確有因中風所致行動不便及身體狀況不佳情形;另甲之2部分款項繳款日105年5月27日,距○○○於同年6月3日急診,僅不到10日,迄○○○於同年0月00日死亡,亦不到1個月,足見○○○於同年5月27日已病情嚴重,堪信其當時亦有行動不便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6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當時行動不便,無法自行繳納前開款項等情,應屬可信。⑸綜上各節,審酌○○○於99年6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均有生
病行動不便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繳款日之前各有由其本人帳戶提領與甲之1、甲之2部分金額相近款項情事,復持有系爭繳款書,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由其繳納,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主張伊代繳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
因,致○○○受有利益,而對○○○有不當得利債權。經查: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用,屬於○○○
之公法上債務,伊並無繳納之義務,伊既為○○○代繳,使○○○受有前揭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足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伊對○○○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並抗辯:縱認被上訴人有為○○○繳納甲款項,可能基於其與○○○間其他原因關係:如其自願為○○○支付、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或對○○○盡扶養義務,或被上訴人代繳之後,○○○已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確有不當得利債權等語。
⑶前揭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用,雖屬於○○○之公法上債務
,被上訴人本無繳納之義務,惟其既為○○○代繳,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繳納甲款項,可能基於其與○○○間其他原因關係,或○○○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由其支付等情,均非無可能。而被上訴人自稱○○○生前自95年起即將戶籍遷至00巷0號建物,並與上訴人同住該處,甲款項之繳款通知書係寄送至○○○居住之上址,故若非○○○自行將系爭催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交予伊,伊豈能取得系爭繳款書,並據以繳納甲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則○○○與被上訴人屬父子關係,被上訴人既陳稱係○○○將系爭催繳地價稅等之繳款書交付被上訴人,嗣再由被上訴人持以繳納甲款項。則○○○將系爭催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交付被上訴人,應係指示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因而為之繳納,即有可能基於與○○○間有償或無償之約定或其他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就其代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繳甲款項而對○○○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即不足採。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就甲款項對○○○有不當得利債權
,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應繼分2分之1負擔甲款項2分之1即8萬8,565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丁款項之2分之1即8萬3,452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代繳附表二編號48之遺產稅罰鍰16萬6,903元(即丁款項),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2分之1之金額云云。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自認應負擔編號48部分之2分之1,惟已於本院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54頁)。經查,依兩造於本院之不爭執事項㈣、㈥、㈦、㈧可知,兩造所應負擔之○○○遺產稅之本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申請按應繼分分單繳納後,編號47之款項屬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另被上訴人就分單後其應負擔之本稅已申請分18期繳納即如附表二編號29至46部分,編號48係屬罰鍰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繳納部分。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編號48部分之2分之1應由其負擔,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亦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70頁),上訴人撤銷自認為有理由。編號48部分既為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2分之1之金額8萬3,452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甲及丁款項17萬2,017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2,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表一編號土地標示(○○市○○區○○段)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000地號建30.63全部2000之0地號建14.77全部分割自000地號3000地號建141.07全部/2分之1○○○於101年1月9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4000地號建7.84全部5000地號建308.27全部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支出主項支出細項支出金額(新臺幣)繳款書出處1地價稅94年地價稅10,303元原審卷一第185頁295年地價稅不在本件請求範圍396年地價稅17,164元原審卷一第185頁497年地價稅不在本件請求範圍598年地價稅17,164元原審卷一第187頁699年地價稅14,532元原審卷一第193、281頁7100年地價稅14,532元原審卷一第195頁8101年地價稅14,532元原審卷一第197頁9102年地價稅21,672元原審卷一第199頁10103年地價稅21,672元原審卷一第201頁11104年地價稅21,672元原審卷一第203、293頁12108年地價稅(含滯納金)37,745元13109年地價稅19,509元14110年地價稅23,315元15111年地價稅22,019元(含解付費用250元)小計200,831元16地價稅之滯納金94年地價稅滯納金1,545元原審卷一第185頁1795年地價稅滯納金不在請求範圍1896年地價稅滯納金2,004元原審卷一第185頁1997年地價稅滯納金不在請求範圍2098年地價稅滯納金2,004元原審卷一第187頁2199年地價稅滯納金2,179元原審卷一第193頁22100年地價稅滯納金2,179元原審卷一第195頁23101年地價稅滯納金2,179元原審卷一第197頁24102年地價稅滯納金3,250元原審卷一第199頁25103年地價稅之滯納金3,250元原審卷一第201頁26104年地價稅之滯納金3,250元原審卷一第203頁小計22,980元27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100年度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907元原審卷一第195頁28108年度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238元小計1,145元29遺產稅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一期繳款26,509元原審卷一第109頁30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二期繳款26,499元原審卷一第111頁31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三期繳款26,499元原審卷一第113頁32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四期繳款16,951元原審卷一第115頁33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五期繳款16,941元原審卷一第117頁34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六期繳款16,941元原審卷一第121頁35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七期繳款16,941元原審卷一第123頁36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八期繳款16,941元原審卷一第125頁37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九期繳款16,941元原審卷一第127頁38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期繳款16,941元原審卷一第129頁39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一期繳款16,941元原審卷一第131頁40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二期繳款16,941元原審卷一第133頁41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三期繳款16,941元原審卷一第137頁42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四期繳款16,941元原審卷一第139頁43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五期繳款(含滯納金、利息)19,907元原審卷一第143頁44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六期繳款(含滯納金、利息)16,941元原審卷一第147頁45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七期繳款16,941元原審卷一第149頁46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八期繳款16,941元原審卷一第151頁47何明龍為何政賢代墊何政賢自己應負擔之遺產稅002,787元原審卷一第153、159、161頁48遺產稅罰鍰166,903元原審卷一第135頁合計1,336,244元附表三(請求項目計算明細表)編號項目代號A金額(新臺幣,元,右同)B被上訴人請求金額C原審准許金額D本院准許金額1附表二編號1、3、5至11、16、18、20至27部分甲177,13088,56588,565(上訴範圍)02附表二編號12至15、28部分乙102,82651,41351,413(非本院審理範圍)3附表二編號47部分丙002,787002,787002,787(非本院審理範圍)4附表二編號48部分丁166,90383,45283,452(上訴範圍)01~4小計776,217776,21705上訴人抵銷金額戊-60,131-60,131(非本院審理範圍)合計716,0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