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僅具聲明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之判決書,業已寄出,懇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仍未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⑵、聲請人雖於再審狀稱:本件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日期為100年
12月24日,惟聲請人在93年11月19日至102年1月28日在台中監獄執行中,如何在上開時間及地點有殺人未遂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至5頁)。然查,聲請人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28日進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於100年7月27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並至101年3月31日才又因他案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據此,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100年12月24日當時,被告確實已出監在外,並無被告所稱在監執行之情事,此為法院依職權得調查而知之事項,而被告聲請再審所持之原因,僅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自不屬新證據,不符依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及所補呈之「聲
明狀」中,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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