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東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振東於民國102年7月2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路邊起步欲迴轉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從路邊起步,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 李美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李美津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肱骨內髁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右肘關節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施振東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美津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