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筑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9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九三一號所為不准受刑人張筑鈞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張筑鈞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張筑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依判決內容可知,同案被告 廖宗賢 、 譚顯揚 為詐欺集團機房之管理者,其犯罪情節較本件受刑人嚴重,其等經判決應執行之刑度亦較重(分別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均同意其等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然對犯罪情節及判決刑度均較輕之受刑人竟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之處分客觀標準不明,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受刑人不單犯罪情節尚輕,非屬首腦,且受刑人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主動提早到場,並未聲請延緩執行或有拒不到場之情形,已足認受刑人尊重國家法秩序之維持;另受刑人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可,僅因誤交損友而為本案犯行;且受刑人並無法務部頒訂「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逕予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之處分,不但違反刑法第41條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目的,亦對受刑人積極尋求正當工作、正常回歸社會之努力造成嚴重傷害,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事由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931號執行卷宗審閱結果,受刑人係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依通知遵期到案執行,經訊問後,卷內點名單上註記:「(徒刑4月,聲請易科罰金繳清121000元)」,而由檢察官於其上核章;另由檢察官以簽呈記載:受刑人張筑鈞為劉孟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電話機房打電話向馬來西亞華僑佯稱舉辦愛心義賣,及被害人有中獎,要匯款繳納保證金才能領獎之方式向華僑詐騙金錢,因被害人遠在馬來西亞,檢警卻能查證受刑人之詐欺犯行,應已耗費相當人力、物力與資源,而受刑人極為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賺錢,反而效法近年來常見的詐騙手法騙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同案共同正犯幾乎均因本案犯行入監服刑,若准予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極易使民眾認為詐欺集團騙了那麼多錢,不願還給被害人,卻有錢拿來易科罰金,進而誤認檢察署只站在犯罪者那一邊,不願意為受害人主持公道或聲張正義。為維護國民的法律情感及檢察署的公益性,及實踐打擊詐騙集團的執法決心,達到矯治受刑人偏差觀念的效果,並使本案共犯同受刑罰制裁而無准予易科罰金、入監執行的差別,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或聲請社會勞動,而應發監執行等語(參執行卷第23頁),嗣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批示後,並經報請檢察長核定,固有該署點名單、檢察官命令及簽呈各1紙附卷可參。
四、惟查:㈠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又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
㈡再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分別為憲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所明揭。又按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所要求者包括: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闡釋明確。是以,刑法之執行及其種類之裁量固屬執行檢察官之職務裁量權限事項,然不得違反上開憲法及司法院釋字所明文揭示之「比例原則」,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而比例原則在本案之適用上,核諸本件執行檢察官為達成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於自由刑之執行及或易科罰金財產刑等多種達成執行之方法,執行檢察官顯然應選擇對受刑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
㈢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除犯本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詐欺犯行外
,前未曾因案受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非不佳。
⒉又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依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之
記載,參與詐騙次數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計8次,然均屬未遂,參與之情節則為負責撥打電話予馬來西亞華僑,於該案犯罪中並非管理階層,尚屬次要之地位;又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執行後,遵期到案執行(參上開執行卷受刑人執行筆錄與點名單),均已彰顯受刑人悔悟之心。
⒊又該案中,除成立詐騙機房之同案被告劉孟恭因受不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刑外,其餘負責管理機房之同案被告廖宗賢、譚顯揚,則分別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分別於103年8月5日、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詳後述),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與檢察官否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理由謂:
同案共同正犯幾乎均因本案犯行入監服刑乙節,有所扞格。是檢察官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逕予發監執行,自應依其所犯情節,依上開說明為妥適審查決定,若非有確切證據資料顯示受刑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當不宜率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遇。
⒋綜合考量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於該犯罪集團中參與分
工情形、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情,依比例原則審酌結果,本院認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更何況依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同案被告廖宗賢、譚顯揚均為負責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重要成員,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7月確定,且同案被告廖宗賢、譚顯揚亦分別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相形之下,本件受刑人之素行並未不佳,然檢察官就被告廖宗賢、譚顯揚所受宣告刑之執行指揮,反而准予易科罰金,且分別於103年8月5日、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而逕予發監執行處分之不當。
⒌另檢察官雖以:如准予易科罰金,極易使民眾誤認詐騙集
團詐騙那麼多錢,不願還給被害人等語,而否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而本件受刑人所參與之8次犯行,均屬未遂,被害人並未實際匯款;況且,若無分軒輊逕以易使民眾誤認詐騙集團有資力足以易科罰金,而未區分考量受刑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是否已悔悟改正、是否仍有入監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僅以犯罪類型及國民法律感情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理由,顯與法律規定有違,亦違反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設置之目的,難謂正當。
㈣從而,本院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處分,與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均尚有未合,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就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