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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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自己想吃),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奇異果1顆新臺幣1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25號被告林修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由 賴品泰 所管理之金果子蔬果店內,因見店員看顧不及而徒手拿取奇異果15顆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二、案經賴品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修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品泰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可證,足被告上揭就客觀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其辯稱只是忘記付款云云,顯不可採,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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