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 陳明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陳西交 被告 陳重凱 (原名 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92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西交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陳重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重凱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訂不分割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明正一棟合法建物,另外也有原告的未保存登記建物,故訴請分割如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20日二土測字第10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筆土地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不需鑑定相互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西交答辯略以:我有建物,是父親蓋的,後來由我們
兄弟五人繼承。建物沒有權狀。希望按照我的應有部分比例,以及建物有空地比的問題,將來分配必須要能夠建築。原告佔用我的房子40幾年,也沒付我租金,是否應該要幫我做修繕,系爭土地本來是我的,為何用我的房子不做修繕等語。
㈡被告陳重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裁判分割。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其上,分布情形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12日二土測字第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西交取得,編號乙部分73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陳重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此分割方法,已按照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配予共有人,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形狀方整,有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至於被告陳西交所述原告占用伊房子40幾年,也沒付伊租金,為何不做修繕等語,則是另一問題,與如何分割系爭土地無關。故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等情狀,認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西交│1/5│1/5│├───┼─────┼────────┼───────────┤│2│陳明章│2/5│2/5│├───┼─────┼────────┼───────────┤│3│陳重凱│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