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卜鈺 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從10
6年間至今有多次避不到案之通緝紀錄,且其長期在中國大陸定居,生活、職業、經濟及人際關係重心均在境外,有充沛資源滯留不歸,又因家人散居臺灣各地而連結性薄弱,更非其母親之主要照顧者,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向他人借用多個人頭帳戶,俟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騙取多名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贓款,將近
2個月期間反覆使用多個人頭帳戶,詐騙5名被害人匯款10次以上,提領贓款將近3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為避免被告逃亡規避審判,並防止其在審判期間再犯同一犯行,以維護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遂認有羈押必要而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坦承全部犯行,已無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之可能;又伊雖有借用多個人頭帳戶並提款之事實,但時間均在109年9至10月間,且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自10
9年10月起至本案110年3月17日到案時止亦無其他詐騙犯行,故原審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誤會。至伊雖曾因另案遭通緝,實係因避免影響母親申請補助資格,故無法與母親設籍同一處,遂將戶籍另設他址以致未能接獲法院送達,並非刻意逃避偵查審判。另伊自109年6月返國後無出境紀錄,現今又因新冠肺炎疫情蔓延而無逃亡海外之可能,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電子監控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伊也願意交付護照供法院保管表達絕對不會逃亡之堅定信念,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法院即不應准許。經查:
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遂裁定自110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不諱,且依卷附事證足認其
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自述可知其先前長期停留中國大陸地區且與國內親屬連結關係薄弱,另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客觀上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佐以被告自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短期內先後詐騙5名被害人且負責提領贓款數十次,亦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迄今僅進行準備程序,猶待後續審判程序調查相關證據,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更不因被告坦承犯行或現時我國處於新冠肺炎疫情第二級警戒狀態而異此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是其前揭主張俱非可採,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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