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趙宗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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