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文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文濱(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
5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故原審就上開各罪應於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4年2月以下之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惟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僅於內部界限之上限酌減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苛;又抗告人所為販毒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顯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之情形有異,故應就行為人之責任為整體檢視,以免過度評價;且抗告人因染有毒癮多年,刑期過長會對回歸社會更加困難,家中多病之老父更是期待抗告人能早日斷絕毒品、重新更生,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可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年4月),並考量上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暨衡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
不當。惟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及各罪刑曾定應執行後之內、外部界限予以斟酌,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至抗告人陳稱其家父期待抗告人能早日斷絕毒品、重新更生,且刑期過長對抗告人回歸社會將更加困難等情,純屬抗告人對於刑度減輕之主觀期待,尚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
㈢職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月│107年7月│高雄地院10│107年9│同左│107年11│編號1-3│││毒品罪│,如易科罰金│31日│7年度簡字│月27日││月27日│定應執行││││,以新臺幣10││第3435號││││有期徒刑││││00元折算一日││││││8月│├──┼─────┼──────┼─────┼─────┼────┼─────┼────┤││2│強制罪│有期徒刑3月│107年7月│高雄地院10│108年3│同左│108年4│││││,如易科罰金│3日│8年度簡字│月14日││月9日│││││,以新臺幣10││第336號││││││││00元折算一日│││││││├──┼─────┼──────┼─────┤││││││3│恐嚇危害安│有期徒刑3月│107年7月││││││││全罪│,如易科罰金│3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4│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1年│107年7月│高雄高分院│108年2│最高法院10│108年5│編號4-5│││毒品未遂罪│11月│13日為警查│108年度上│月26日│8年度台上│月15日│定應執行│││││獲之1個月│訴字第35號││字第1654號││有期徒刑│││││前之某日│││││3年6月│├──┼─────┼──────┼─────┤││││││5│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2年│107年7月││││││││毒品未遂罪│6月│13日為警查││││││││││獲之數日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