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本
邱敬軒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麗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敬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東本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由 陳瑞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俞劍美 ,行駛同向右前側之慢車道上,嗣林東本欲超越陳瑞仲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陳瑞仲之機車失去重心往內側車道移動。適有邱敬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1.95公噸,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疏未注意而裝載2.31公噸、以時速7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見陳瑞仲之機車往內側快車道偏移,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瑞仲機車,致陳瑞仲人車倒地後碾壓其上身,致陳瑞仲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嚴重頭部挫傷、臉、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瑞仲之女陳麗雯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林東本、邱敬軒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
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本、邱敬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191、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俞劍美、齊孝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相卷第12-13、14-15、81-82、126-127、132-133頁,本院卷第193-197、198-20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2月27日屏警鑑字第108385143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12日鑑定書在卷可查(相卷第15-17、29、42-55、60-66、69-76、88-11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東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本來在被害人陳瑞仲之機車後方,車禍發生時,我正要自後方超車,是在超越過程中發生擦撞;我看被害人行車狀態有點往左偏,我有減速,但還是撞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91、222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後車」,其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自被害人左後側欲加速超車,見被害人機車往左偏斜,仍剎車控制不及而發生擦撞,則身為後車之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
(三)又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本案路段為工區路段,速限為25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查(相卷第16、55頁),然被告邱敬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天車速為75公里」等語(相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3頁),自屬超速行駛;又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當日裝載之貨物2.31公噸,已超過核定總重量0.36公噸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協豐地磅處過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39頁)。從而,被告邱敬軒因超載且未依速限行駛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林東本擦撞而偏移後,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機車並碾壓被害人,被告邱敬軒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東本、邱敬軒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被害人傷重而於同日15時50分不治死亡,被告2人所為之過失致死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東本、邱敬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等上開犯嫌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等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31-32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敬軒自承為職業送貨司機(相卷第9頁),竟於駕駛本案貨車時超載且未依速限行駛,被告林東本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邱敬軒所為係被害人之直接死因,及被告2人各自之違反義務程度;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22頁),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麗雯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衡 以告訴人陳麗雯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5頁),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林東本、邱敬軒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東本、邱敬軒前開過失行為,同時肇致被害人陳瑞仲所搭載之告訴人俞劍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1至8根肋骨骨折、連痂胸併氣血胸、肺挫傷、左肩胛骨折、聲帶創傷性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東本、邱敬軒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俞劍美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俞劍美已與被告2人和解並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俞劍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本院卷第225、233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對被告2人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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