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金瑞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精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纜等貨品,累計積欠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00,576元,因兩造約定貨款應於每次交貨之次月底付清,而原告最後1次交付貨品時間為96年1月,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述積欠之貨款,迭經催討,仍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14紙、統一發票5紙,以及存證信函、應收帳款簡要表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購買電纜貨品,於96年2月底之給付期限屆至後,仍未給付900,576元價金,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96年6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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