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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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

原告 泰鈺 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告 黃聖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查: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執行處業已就所扣押之原告存款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被告收取完畢,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司執字第669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司執字第669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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