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拍字第4號聲請人 陳清和 律師即被繼承人 莊錦端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八七二‧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六),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29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陳清和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於101年1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2年11月15日確定,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3年2月7日登報。茲因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為清償積欠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50,718元、稅款42,134元、16,864元及遺產管理人報酬117元、墊支費用133元,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又被繼承人尚欠債
務、稅款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2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公告及其分類廣告費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清冊、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