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拆封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郭慶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
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華僑市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上開時間、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6日上午6時14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郭慶同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其所有並預備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慶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屏東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卷〈下稱毒偵1863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1863號卷第18頁),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60
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9張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22頁、第25至27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14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
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22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違犯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㈠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毒偵186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郭慶同涉嫌毒品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足認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無誤(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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