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涌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興福 被告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人力派遣業者,由原告經僱用之勞工同意後,在勞動契約關係下,派遣該勞工至要派機構,受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勞工之工資則由原告先支付。被告係訴外人兆子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子星公司)屏東市公正國中及屏東縣枋寮高中兩所學校(下稱系爭工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次承包商。茲因系爭工程亟需勞工及打石工等人力,故兩造遂於民國104年3月3日見面並口頭訂定要派契約,即由原告依被告需求,僱用並派遣被告所需勞工至被告處提供勞務,由被告就勞務提供內容為指揮監督,並由原告每日先代墊給勞工之薪資,原告則每個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人力派遣費用之報酬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公正國中部分多由訴外人 李榮華 、 李坤樹 負責點工;枋寮高中部分則由訴外人即工地主任 葉政良 負責點工。被告自104年3月5日起至7月25日間,均正常給付人力派遣費用,惟自104年7月26日起至10月2日止則無故拖延付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90,389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後,兩造約定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並由被告開立發票人:佑莉企業有限公司、到期日104年11月15日,金額790,
389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人力派遣費用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準備程序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契約,原告確實有出工,且最後兩次工資確實未付清。然因伊與承造商兆子星公司尚有600餘萬元之工程款未結清,伊曾向原告提及此事,並請兆子星公司直接撥款予原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屬於伊要求原告派工之部分不予爭執,惟因兆子星公司未依約付款,致伊無從清償原告之派遣費用。再者,於104年7、8月間,兆子星公司曾代伊令原告派工,例如葉政良叫工部分,葉政良並非伊之員工,故該要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兆子星公司之間,伊認為與其無涉從而無需付款,原告應另向兆子星公司為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兆子星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後又轉包給被告承攬,但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3月3日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派遣勞工及打石工至系爭工地工作,工資由被告負擔,但原告會先代墊給勞工。叫工方式由工地負責叫工之人於前一晚通知原告,原告隔天即出工,到現場才簽出勤單,並於每月結算工資多少。原告於104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2日確實有派遣員工出工,被告確實未給付最後2期之薪資790,389元,被告曾於104年10月6日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但於10
4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並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點工計價請款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勞工出勤表、出工紀錄表、薪資簽收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25頁、第74至199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是否合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負擔勞工之薪資,原告已經先代墊790,389元,被告尚迄今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被告則辯稱伊與兆子星公司尚有款項未結清,伊有請兆子星公司將系爭薪資給付原告云云,原告則否認兆子星公司有給付其系爭薪資。經查,被告雖辯稱伊有請兆子星公司代為清償系爭薪資,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其抗辯屬實。且即便被告確實有請兆子星公司代為清償系爭薪資,而兆子星公司未依約履行,亦係被告與兆子星公司間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約之問題,此與原告無涉。又原告主張先前付款都是被告直接給付,並未透過兆子星公司,被告亦自承依兩造約定係伊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可見系爭契約之付款義務人是被告,並非兆子星公司,即便被告要求兆子星公司給付系爭薪資給原告,然原告並未自兆子星公司或被告處收取此部分款項,即尚未發生清償效力,被告自不可以伊與兆子星公司之約定來主張其已清償,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7月26日起至10月2日止之勞工出勤表中,有部分並非伊公司之勞工所叫工的,例如葉政良,此部分應為兆子星公司代伊叫工的,應該剔除此部分云云。原告則主張其不清楚誰是被告之員工,被告一開始也說葉政良可以叫工,只要工地有人叫工就會派工,被告之前也都有履行付款等語。經查,被告自承伊有同意葉政良叫工,但因為後來兆子星公司與伊有付款爭議,伊才想要區分,伊並未通知原告不要出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見依兩造之約定,有權限叫工之人確實不限於被告之勞工,即便後來被告與兆子星公司發生爭議,亦不會影響先前兩造之約定,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暫緩出工,則原告自應依照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地有人叫工即出工,被告辯稱應區分非其員工叫工之部分云云,實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前揭辯詞均屬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於104年7月26日起至10月2日止確實有依約派工,此部分之薪資790,389元由原告代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0,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呂憲雄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