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6日向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
尚積欠臺灣大哥大新臺幣(下同)32,914元未給付(含電信
費8,546元及專案補助款24,368元),上開債權業經臺灣大
哥大於107年5月28日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申請書、繳費通知、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
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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