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楊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分期買賣契約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gogoro電動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10,232元,並約定分期付款期間為於民國107年
11月5日至110年10月5日,分36期清償,每月應繳金額為
3,062元,茲因睿能公司已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讓受予原告,然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繳
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顯已違約
,依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且依
分期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利息起算日即被告遲延繳款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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