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楊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分期買賣契約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gogoro電動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10,232元,並約定分期付款期間為於民國107年
11月5日至110年10月5日,分36期清償,每月應繳金額為
3,062元,茲因睿能公司已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讓受予原告,然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繳
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顯已違約
,依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且依
分期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利息起算日即被告遲延繳款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