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98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元薇

被告 房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房太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未償。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是本件信用卡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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