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67號原告 汪台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於107年11月9日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裁決書,有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184、186-194、203-204、388頁),原告遲至108年9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08年9月3日作成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計11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其如附表所示罰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永明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舉發時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9月3日作成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2年6月起租屋該處至108年5月28日搬離,期間一共
被開了16張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舉發通知單,然該處標示不清,為什麼剛搬來前二年停車沒事,後續會發生這種違規開單的事。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有如附表編號7、10
、12、16所示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認定違規態樣成立,遂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逕行舉發。另系爭汽車有如附表編號6、8、9、11、
13、14、15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經員警審視認違規態樣成立,遂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舉發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0、12、14所示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違規採證相片,並比對GoogleMaps空照圖及街景,系爭汽車停車地點皆位處T字路口10公尺範圍,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禁停範圍。再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且超越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路段皆為該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據此,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使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被通知人逕行裁決。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查,被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證明舉發通知單業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217、366-386頁),然查,各該送達證書所載受送達人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德里臺北市○○區00000000路
000號三樓)」,且由該處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見本院卷第366-386頁),可見舉發通知單係寄送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原告是否居住該處,已有疑義。而原告陳稱其於102年6月至108年5月28日租屋於臺北市北投區(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原告住居所、駕駛人基本資料所載聯絡地址,難認合法送達,依前揭說明,如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得對原告逕行裁決(遑論被告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最高額」為裁處)。
五、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書,原告起訴已逾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處分因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逕為裁決,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劉翊婷附表:
┌─┬───────────┬─────┬────┬──────────┬───────┬─────┬─────┬──────┬─────┬──────┬──────┬──────────┐│編│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發日期│舉發違反法條│舉發通知單單號│應到案日期│申訴日期│裁決書│裁決日期│裁處金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1│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4年4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4年6月8│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4年9月│罰鍰1,200元│在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4年3月28日10時02分│明派出所│23日│第56條第1項第1款│AW0000000號│日前│日│22-AW0000000│22日││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榮華一路20巷口│││││││號│││││││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2│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5年4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5年6月6│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7年10月│罰鍰1,200元│在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5年4月15日12時23分│明派出所│21日│第56條第1項第1款│AW0000000號│日前│日│22-AW0000000│24日││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榮華一路20巷12號前│││││││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3│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6年1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6年2月27│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7年10月│罰鍰1,200元│在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6年1月9日14時14分│明派出所│12日│第56條第1項第1款│AW0000000號│日前│日│22-AW0000000│24日││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榮華一路20巷口│││││││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4│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6年2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6年3月23│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7年10月│罰鍰1,200元│在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6年1月26日13時00分│明派出所│6日│第56條第1項第1款│AW0000000號│日前│日│22-AW0000000│24日││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榮華一路20巷12號對面│││││││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5│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6年10│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7年11月│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7年10月│罰鍰1,200元│在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6年9月18日21時47分│明派出所│月2日│第56條第1項第1款│AW0000000號│16日前│日│22-AW0000000│24日││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榮華一路20巷12號對面│││││││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6│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6年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7年1月29│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8年9月│罰鍰1,200元│在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6年11月7日6時46分│明派出所│月15日│第56條第1項第1款│AW0000000號│日前│日│22-AW0000000│3日││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榮華一路20巷10號對面│││││││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7│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7年3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7年5月4│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8年9月│罰鍰1,200元│在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7年3月13日7時51分│明派出所│20日│第56條第1項第1款│AW0000000號│日前│日│22-AW0000000│3日││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榮華一路20巷20號旁│││││││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8│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7年5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7年6月25│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8年9月│罰鍰600元│在設有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7年4月14日11時53分│明派出所│11日│第55條第1項第3款│AW0000000號│日前│日│22-AW0000000│3日││時停車標線處│第55條第1項第3款│││榮華一路20巷│││││││號│││所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9│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7年6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7年8月6│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8年9月│罰鍰600元│在設有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7年5月13日16時31分│明派出所│20日│第55條第1項第3款│AW0000000號│日前│日│22-AW0000000│3日││時停車標線處│第55條第1項第3款│││榮華一路20巷│││││││號│││所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10│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7年6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7年8月6│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8年9月│罰鍰1,200元│在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7年6月10日13時39分│明派出所│20日│第56條第1項第1款│AW0000000號│日前│日│22-AW0000000│3日││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榮華一路20巷12號對面│││││││號│││││││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11│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7年8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7年10月1│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8年9月│罰鍰600元│在設有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7年8月9日18時30分│明派出所│16日│第55條第1項第3款│AW0000000號│日前│日│22-AW0000000│3日││時停車標線處│第55條第1項第3款│││榮華一路20巷口│││││││號│││所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12│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7年8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7年10月│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8年9月│罰鍰1,200元│在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7年8月24日20時17分│明派出所│29日│第56條第1項第1款│AW0000000號│15日前│日│22-AW0000000│3日││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榮華一路6巷與榮華一路│││││││號│││││││20巷口││││││││││││││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13│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7年9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7年11月5│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8年9月│罰鍰600元│在設有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7年9月4日17時20分│明派出所│19日│第55條第1項第3款│AW0000000號│日前│日│22-AW0000000│3日││時停車標線處│第55條第1項第3款│││榮華一路20巷│││││││號│││所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14│4920-YJ自用小客車│北投分局永│107年9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市警交字第│107年11月│108年8月13│北市裁催字第│108年9月│罰鍰1,200元│在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7年9月15日11時26分│明派出所│27日│第56條第1項第1款│AW0000000號│12日前│日│22-AW0000000│3日││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榮華一路20巷與榮華一路│││││││號│││││││4巷口││││││││││││││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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