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張國揚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遇 龍生 (原名: 遇港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國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遇龍生 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3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5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2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5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遇龍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強制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偽變造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偽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經偽變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寄予聲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並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復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張國揚」之署名各1枚,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部分:
1、被告自行剪貼變造支付命令之具體事證:聲請人從未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銀行)一元,卻收到相當多封以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文信封附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支付命令影本,聲請人未欠大眾銀行一元怎麼會收到支付命令影本?且上開公文信封明顯經過變造,故對所附支付命令之真實性存疑,經核閱法院相關網站後,才知大眾銀行有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之支付命令,互核聲請人所收到支付命令影本及臺北地院所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支付命令原本,可知2份支付命令之內容,不論是清償日期、年利率、消費記帳等均相同,只有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姓名地址、中華民國年月日等不同,且明顯看得出是有人剪貼變造。
2、被告手上擁有臺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裁定正本才能去做剪貼變造支付命令,詎料高檢署及地檢署竟連此點都不採信,顯嚴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⑴支付命令遭變造之部分為:①原案號106年度司促字第8150
號變造為106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②原相對人即債務人姓名遇港生變更為張國揚;③原地址從「無」變成「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④原支付命令的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變造成106年12月15日。法院所核發之正確之支付命令,只有債權人大眾銀行、債務人即被告所持有,他人絕對不會持有,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效果頗佳,就算臺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等公務員,也必定恪遵「個人資料保護法」且不知悉聲請人之地址,不可能寄變造支付命令給聲請人;至於大眾銀行與聲請人間無怨無仇,亦不知聲請人地址,絕對不可能寄送變造後支付命令給聲請人觸犯刑責,這都是邏輯推論所當然爾,且實務上曾有律師自行剪貼偽造法院支付命令、收狀章等公文給當事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案例,足證只有被告才會去變造支付命令,他人絕無該資訊去變造。經以上法條及各種客觀情況邏輯分析,只有原來合法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才有裁定原本去剪貼變造後,再重新加以影印,拿變造有4處之支付命令影本搭配變造後法院的公文封,用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影本作為犯罪手段,且該多次行為足生損害於本院、臺北地院之司法威信之正確性,更對聲請人發生財產上損害及損害之虞。
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是抽象危險犯,聲
請人是80幾歲老人,不諳法律,共9次收到聲請人變造支付命令影本及法院公文封,幾乎每天都緊張睡不著覺,萬一哪天聲請人思慮不周被嚇住,誤繳支付命令各類款項給大眾銀行,被告還可以減少許多財產上支出,對聲請人則生財產損害與生財產損害之虞,故被告所為已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⑶本案只有被告才會為前揭犯罪行為,不坦承犯行是實務上常
見犯罪行為人之經驗法則,但現在個人資料保護法對私人信息保護甚嚴,不論從犯罪動機或想獲取財產利益或充分了解私人信息,會鍥而不捨達9次為變造支付命令影本及法院公文封,合理邏輯推論,除支付命令上所列債務人即被告外,還會有其他犯罪行為人嗎?但原地檢署不察,竟草率賜被告不起訴處分,而高檢署更離譜對此查都不查,更隻字未提,就嚴重草率下處分書,真得是置善良無辜百姓訴訟權於不顧,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也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益情節非常嚴重。
3、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而將公文書拿來使用作特定用途,應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綜上,被告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是數罪併罰,即行使變造公文書達9次,並構成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此二者應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
㈡、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㈡部分:
1、原檢察官未查證被告持偽造面額150萬元本票聲請核發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8841號支付命令,因而涉嫌訴訟詐欺部分,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反而自行張冠李戴於附表二編號2寫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841號支付命令而為錯誤事實認定。
2、被告偽造本票陸續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第6243號及第8814號支付命令之部分,因聲請支付命令為非訟事件,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須為實質審查,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又被告明知自己為本票偽造者,仍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為訴訟詐欺行為,幸經聲請人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致被告未得逞,被告所為一定構成訴訟詐欺未遂,因訴訟詐欺,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主張或提出虛偽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有利之裁判,基此獲取財物,本件被告犯行雖未得逞,但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係針對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㈠部分聲明不服,然聲請人再議時未對此部份有所指摘,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告訴意旨㈠非本件再議範圍等情,有刑事聲請再議狀、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議字第9851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從而,告訴意旨㈠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處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故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被告偽造面額150萬元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841號支付命令,另涉有訴訟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再議駁回處分載明:「聲請人指陳被告偽造面額150萬元本票,並持之聲請支付命令,是否另涉及訴訟詐欺未遂一節,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本件再議審酌之範圍,聲請人如認此部分涉嫌犯罪,應另行舉證提出告訴,併此敘明」,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是該部分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聲請人就上開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從而,上開部分因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故不在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
六、訊據被告遇龍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聲請人之妻遇 港萍 (已歿)是我姊姊,之前 遇港萍 曾向我妹妹遇 安萍 及 遇安萍 的同居人 張思敏 借款60萬元,雙方約定7年還100萬元,聲請人並有當場寫1張借據,另外,35萬元是聲請人拿我媽媽的錢去用,我媽媽100年過世,我要求聲請人把135萬元拿出來,但聲請人一直都不還錢,遇安萍過世後,張思敏就打電話來跟我抱怨說聲請人欠錢不還,希望我幫忙要,我就一直打給遇港萍及聲請人,他們就決定104年8月間要還錢,所以104年8月6日聲請人、遇港萍開車來找我,由遇港萍將本票2張裝在信封內交給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頁、第106頁),經查:
㈠、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在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票影本2紙、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43號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支付命令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票款)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8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聲請人所指「附表二所示本票是為被告偽造」乙節(見他字卷第56頁),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聲請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相佐,互核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張國揚」簽名,與被告歷次書狀及當庭書寫「張國揚」之字跡,二者在字體、字型、筆順等特徵均顯著不同,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準備書狀、當庭書寫字跡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則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
2、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筆跡鑑定結果,固認與聲請人筆跡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8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540號鑑定書、108年4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00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4頁至第131頁、第156頁至第163頁),然此僅能證明上開本票非聲請人本人所開立,就上開本票實際發票人之身分、是否未得聲請人授權開立票據、被告是否知情或參與開票過程等重要情節尚屬不明,亦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所偽造上開本票之可能性,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事實。
3、綜上,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詐欺取財罪部分:
1、本件聲請人固以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偽造,仍持之聲請支付命令為由,指稱被告有訴訟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云云,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又被告供稱:聲請人之妻遇港萍(已歿)是我姊姊,之前遇港萍曾向我妹妹遇安萍及遇安萍的同居人張思敏借款60萬元,雙方約定7年還100萬元,聲請人並有當場寫1張借據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核與聲請人陳稱:遇安萍曾給我太太遇港萍60萬元現金,我太太就簽借據給遇安萍,並叫我擔任保證人,所以我也有簽字,如果我有得到我太太的遺產,我就給遇安萍100萬元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4頁),並有載明「本人遇港萍,向妹妹預支六十萬元整,七年後償還壹百萬元整,特此證明無悔無誤,遇港萍此證」、「本人張國揚特此立據保證遇港萍的遺產不會落入兒女的手中。保證負責償還這一筆的錢,保證人張國揚」等情之借據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則被告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額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3、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偽造,仍持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本票之事實,則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觀上是否已認識所持本票為偽造,已生有疑,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表一:
┌──┬──────┬──────┬────────┬───────────────────┬──────┐│編號│偽變造時間│行使時間│偽變造客體│偽變造及行使方式│掛號函件編號│├──┼──────┼──────┼────────┼───────────────────┼──────┤│1│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光武郵局│││下午5時許寄│下午5時許│內湖民事辦公大樓│建功里007鄰鄰重慶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第906037號│││送前之某時││公文封暨內含臺灣│」紙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臺北地方法院106│樓公文封上之方式,變造該公文封之收件人││││││年度司促字第8150│,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號支付命令│第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連同變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2│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黏貼「張國揚先生/小姐收」、「臺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巷○○號四樓」、「臺│局第972272號│││送前之某時││北地方法院106年│灣臺北地方法院」紙條於信封上之方式,偽││││││度司促字第8150號│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信件之寄件││││││支付命令│人,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連同上開偽造信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3│107年5月24日│107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黏貼「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正義郵局│││下午6時許寄│下午6時許│公文封暨內含臺灣│建功里007鄰重慶北路1段83巷20號四樓」│第960052號│││送前之某時││臺北地方法院106│紙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封之方式,變││││││年度司促字第8150│造該公文封之收件人,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號支付命令│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連同變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4│107年5月7日│107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臺灣臺北莒光│││下午4時許寄│下午4時許│內湖民事辦公大樓│樓」、「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郵局第926910│││送前之某時││信封暨內含臺灣臺│建功里007鄰重慶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號│││││北地方法院106年│紙條於信封上之方式,偽造以「臺灣士林地││││││度司促字第8150號│方法院內湖民事大樓」為該信件之寄件人,││││││支付命令│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連同偽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5│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臺北東園郵局│││下午6時許寄│下午6時許│內湖民事辦公大樓│樓」、「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007鄰重慶北│第935625號│││送前之某時││暨內含元成國際資│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張國揚先生/女││││││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士收」紙條於信封上之方式,偽造以「臺灣││││││司遞送法院前通知│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為該信件│││││││之寄件人,及變造元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遞送法院前通知之受文者,將上開變│││││││造後之遞送法院前通知連同偽造後之信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6│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臺北中山堂郵│││下午5時許寄│下午5時許│內湖民事辦公大樓│建功里007鄰重慶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局第91873號│││送前之某時││公文封暨內含臺灣│紙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臺北地方法院106│公文封上之方式,變造該公文封之收件人,││││││年度司促字第8150│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號支付命令│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連同變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7│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黏貼「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臺灣臺北光武│││下午2時許寄│下午2時許│公文封暨內含106│建功里007鄰重慶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郵局第907972│││送前之某時││年度司促字第8150│紙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封上之方式,│號│││││號支付命令│變造該公文封之收件人,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連同變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8│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黏貼「鴻遠信管理有限公司顧問: 洪維煌 │臺灣光武郵局│││上午10時許寄│上午10時│暨內含臺灣臺北地│律師承辦人員:高先生電話:00-0000-0000│第928591號│││送前之某時││方法院106年度司│分機1715傳真:00-0000-0000」、「張國揚││││││促字第8150號支付│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007鄰重慶││││││命令│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偽造以「鴻遠信│││││││管理有限公司」為該信件之寄件人,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連同偽│││││││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9│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辦公大樓」│臺北光武郵局│││下午5時許寄│下午6時許│內湖民事辦公大樓│、「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第904482號│││送前之某時││暨內含國泰世○○○區○○里○○○鄰○○○路○段○○巷○○號四樓││││││用卡逾期繳納通知│」紙條於信封上之方式,偽造以「臺灣士林││││││函│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為該信件之寄件人,及變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逾期繳款通知函收件人、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信用卡預期繳款通知函連同偽造後│││││││之信件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10│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辦公大樓」│臺北光武郵局│││下午6時許寄│下午6時許│民事辦公大樓暨內│、「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建功│第904481號│││送前之某時││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里007鄰重慶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紙條││││││院106年度司促字│於信封上之方式,偽造以「臺灣士林地方法││││││第8150號支付命令│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為該信件之寄件人,│││││││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連同偽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11│107年5月4日│107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臺北莒光郵局│││下午5時許寄│下午5時許│內湖民事辦公大樓│樓」、「張國揚先生/小姐收」、「臺北市│第926430號│││送前之某時││信件暨內含臺灣臺○○○區○○○路○段○○巷○○號四樓」紙條於││││││北地方法院106年│信封上之方式,偽造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度司促字第8150號│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為該信件之寄件人,及││││││支付命令│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連同偽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備註││││(新臺幣)│││││├──┼─────┼─────┼───┼──────┼──────┼───────────────────┤│1│CH0000000│35萬元│張國揚│104年6月7日│104年7月7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43號支付命令│││││││││├──┼─────┼─────┼───┼──────┼──────┼───────────────────┤│2│CH0000000│100萬元│張國揚│104年6月1日│104年8月1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支付命令(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7年度司促字第8841││││││││號,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