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請人 陳建宏 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被告 廖素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 陳慧敏 (按僅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以被告乙○○涉嫌侵占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人均不服,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3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其中告訴人甲○○於106年8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由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施宜雯 收受),旋於106年9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3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侵占罪嫌之證據及理由,即:被告所稱不動產(以下將改制前臺北縣○○鎮○○路○○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合稱為「淡水房地」,將改制前臺北縣○○市○○街○○○巷○號4樓件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合稱為「板橋房地」)買賣經過,俱與登記資料相符,且觀之告訴人2人提出之淡水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欄明載「本件買賣確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升學利益而處分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核與被告辯稱其為撫養子女而出售淡水房地等語一致;又證人 陳月英 (即曾受讓板橋房地者)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告訴人2人經檢察官2次傳喚亦均未親自到庭指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而證人 陳建邦 (按即被告之子、告訴人2人之兄)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詞,因與告訴人2人在該另案民事事件起訴時指稱被告曾與告訴人
2人及陳建邦協議以出售淡水房地所得另行購置板橋房地等情不符,故難執以認定告訴人2人所主張被告確曾與告訴人
2人協商換購不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等問題,進而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板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係為告訴人2人持有板橋房地,復未見任何被告曾與告訴人2人或陳建邦商議,以告訴人2人及陳建邦資金共同購買板橋房地,再將彼等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協議,是本案顯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係為告訴人2人持有板橋房地,遑論有何侵占板橋房地之行為。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侵占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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